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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协管员收取违章人员钱财的定性

100人浏览   2024-10-18 09:46:06

近年来,随着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普及,有关计算机和互联网是非的争议愈加频繁。

计算机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推动力,进而对人类的方方面面产生了空前的影响。

与此同时计算机的应用普及也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计算机犯罪问题日益严重,比较突出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特别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与其他相关财产性犯罪行为的结合,这给司法机关办案增加了挑战性和难度。

交通协管员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收取违章人员钱财的行为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但这些相似的案件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出现了同案不同判,有损于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因此研究交通协管员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收取违章人员钱财的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案件摘要

2005年至2009年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通过合同制的形式聘请被告人童某和蔡某为该市的交通协管员,协助处理交通违章事故。

两被告人在协助正式交通民警执法的过程中,熟悉了基本的处理事故的程序以及流程。

后两被告人预谋获取了正式交通民警的用户名和密码,非法进入该市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两被告人收取了违章人员给予的好处费而注销违章人的违章记录,删除了系统中自动生成的违章信息。

在违章人没有实际缴纳违章罚款的情形下造成罚款已经缴纳的假象,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验证通过后,在网上及时更新处理数据,使被处罚人在网上查询时显示违章记录已经消失。

被告人童某和蔡某在交警大队给其配发使用的内网电脑上,采用上述方式对违章行为进行内部处理且不扣分,非法删除车辆违章数据1156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425万元,非法收受人民币24000余元。

后龙岩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违法系统管理员巡查时,两被人主动向市公安局自首,并退出所有违法所得。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和蔡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非法收受24000余元,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童某和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某和蔡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被告人童某和蔡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对童某和蔡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案释法

两被告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否合理?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记载着违章人违章的基本信息,包括违章的缘由、主体、时间以及应该处罚的种类,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是该系统的血液,是行政机关处罚违章行政相对人的直接依据,对于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因而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为关键数据。

数据的流动性和准确性决定了该系统的价值,两被告人并没有相应的权限也没有特定的授权去接触和管理这些数据,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使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处于危险的状态。

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界定犯罪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保护的同类客体是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保护的具体客体为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的管理秩序。

犯罪对象为犯罪客体的具体表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保护的犯罪对象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中存储的数据以及应用程序。

本案中,两被告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通过窃取正式交通民警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在收取违章人给予的好处费后,私自删除系统中记录的违章人的违章数据,造成罚款已经缴纳的假象。

扰乱了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的正常管理秩序,增加了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的不确定因素,进而对于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产生破坏影响。

客观方面,二被告人非法进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非法删除系统的关键数据,其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规定的第二种行为。

主观方面,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通常具有非法谋取利益的目的,在实践中,行为人通常借助计算机进行诈骗、盗窃等犯罪行为,但也存在单纯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但无论怎样,行为人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观是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且对于自己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主观上有一定的明知。

本案中,两被告人已经是龙岩市交通协管员,在辅助正式交通民警工作的同时深知工作的纪律性和职责性。

两被告明知自己非法进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并删除系统中存储的数据的行为将会导致严重后果,依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追求破坏结果的发生。

因此,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

主体方面,二被告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不存在特殊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客观构成要素,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后果特别严重。行为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必须达到后果严重才能构成该罪。

《解释》对于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的数额有着明确的标准规定,且经济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都是该罪认定的标准。

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24000元,删除的违章记录所涉及的金额为14万元。违章记录所涉及的金额能否作为被告人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尚未缴纳的违章罚款依然属于国家所有,两被告人删除了记录违章信息的数据,导致数据的丢失,进而对违章罚款的收缴形成实质的破坏。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无法恢复已经删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国家对违章罚款的收缴已经丧失了直接的证据,国家已经不能基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违章记录对违章人员进行处罚,因而违章记录所涉及的金额能认定为被告人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

显然在此出现了矛盾,如果以经济损失数额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如果以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后果严重。

两个数额分别属于后果严重和后果特别严重,导致量刑上的冲突时,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另一数额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如此才能真正在具体案件中实现罪行相适应。

案件反思

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增设罚金刑罚完全可以起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另外,随着我国计算机网络的普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青少年的犯罪主体越来越多。罚金刑一个潜在的优势在于宽缓对于犯罪分子的人身刑罚。

这对于青少年来说有利于使其避免监狱的“交叉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