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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录证据——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

100人浏览   2024-08-09 11:31:36


辨认是指侦查人员组织的对特定场所、物品、个人、尸体等进行的辨别和确认活动。通过组织辨认活动,侦查人员将辨认过程和结果制作专门的辨认笔录,交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形成辨认笔录。辨认结果对确认的人或物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进而确定案件事实,是一种重要的调查、核实证据的方式。

一、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

实务中,辨认笔录未附或数量不足照片,辨认时没有适格见证人,都是常见的问题。这些问题影响到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需要注意审查辨认人的辨认能力,辨认程序的规范性,审查辨认笔录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

辨认结果的真实性是采信辨认笔录的最终节点,具体可以参考以下五方面的因素:犯罪过程中,证人(被害人)观察嫌疑人的机会;证人的注意程度;证人对嫌疑人先前描述的准确性;证人演示说明当面遭遇的确定性程度;犯罪发生到当面对质的时间长短。可见,观察和记忆能力是影响辨认结果真实性的主要因素。

二、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辨认笔录的“非法证据排除”为绝对排除。

1.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简称“侦查员主持规则”。辨认属于侦查活动,与讯问嫌疑人、查封、扣押等侦查行为一致,必须由适格的侦查人员,人数为2人以上。如果辨认由其他人主持进行,辨认程序不具有合法性,辨认结果的真实性也难以保障。

2.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简称“事先禁止见辨认对象规则”。辨认人事先见到辨认对象,将会受到偏见或诱导,容易形成先入为主,从而使后续的辨认程序沦为一种形式,导致辨认人的辨认结果不是来自于“现场见闻”而是“事先所见”嫌疑对象所留下的印象。实务中,辨认人先进行“一对一”照片辨认,根据辨认出的照片上的嫌疑人,然后再组织列队辨认的,或者是辨认前通过网络、电视看到辨认对象的,有违反事先禁止见辨认对象规则,影响辨认结果的真实性。

刘某故意伤害案,证人孟某、宋某1、王某1在2017年2月9日已观看了出警录像,录像中有被告人刘某,后又让三人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辨认,该三人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简称“个别辨认规则”。两名以上辨认人对同一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与分别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同理,辨认个别进行,是为了避免辨认人之间进行信息交流,防止辨认人掌握的辨认对象信息遭到污染。如果辨认未个别进行,各辨认人可能受到其他辨认人的影响,无法作出准确的辨认;同时,在共同辨认过程中,还将导致辨认人在从众心理影响下作出错误的辨认。

4.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简称“混杂辨认规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0条规定,辨认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对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对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10个物品的照片。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混杂辨认,是为了避免单一辨认对象可能导致的确证偏见。如果辨认人仅仅面对一名嫌疑人或者一个物品,就将处于别无选择的境地,因为侦查人员通常不会将无关人员或者物品让其辨认,在这种潜在的暗示和压力影响下,辨认人即使未能对辨认对象形成内心确信,也可能作出肯定性的辨认结论。所以说,混杂辨认确有必要。

例如,对照片辨认的,在照片选择上应遵循数量上的“充足性”和特征上“相似性”原则,照片背景应尽量同一,照片类型、品质应当一致或相似,避免缺乏相似性而使辨认人将注意力在某一种特殊照片上。

胡某等人聚众斗殴案,证人肖某对一张纸上贴有12张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其中只有胡某穿着印有看守所字样的黄马甲背心。法院认为,违反辨认对象具有相似性规定,辨认笔录不予采信。

5.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简称“禁止暗示指认规则”。不当的暗示或者指认,尤其是带有倾向性的暗示,极易影响辩论结果的真实性,无法确保公正与公平。在共同或者多次犯罪案件中,嫌疑人对相关人或场所回忆模糊时,侦查人员可能会在辨认过程中有意地暗示或指认,影响辨认结果。

张海生“强奸”案,公安人员找来3名男子和张海生坐在一起,让受害幼女王某及其同学辨认。开始时,王某和同学并没有指认出张海生,民警反复提醒“再看一遍”“看清楚鞋子”,直到王某等人指认出张海生为止。

6.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这是排除辨认笔录的兜底条款,实务中,辨认过程的见证人为辅警的;只有辨认结果,没有辨认过程的;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等等,不能确定辨认结果真实性的,相关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为根据。

刘某朋故意伤害案,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1日对张某艺所做的辨认笔录、2017年7月13日对刘某朋、张某鸣所做的刘某朋实施伤害被害人时所使用刀子的辨认笔录,辨认时采取图片辨认,且与刘某朋实施伤害被害人时所使用的刀子不符,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的真实性,故该三份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辨认笔录与其它证据的印证情况

当辨认笔录存在程序违法时,如果不属于法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除了关注侦查机关能否补正或合理解释之外,还应当关注辨认笔录与其它证据之间能否印证,将辨认笔录放到整个证据体系中去判断其真实性。

如果辨认存在程序问题,且与其它证据无法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刘某故意伤害案,证人孙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在场人李某明系办案单位聘任的临时工作人员,违反了辨认的程序规定。并且,证人孙某的证言中,并没有证实被告人刘某将孟某打伤的内容,却在2017年12月1日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辨认。该辨认笔录与证言缺乏关联性。辨认笔录既违规又与在案证据无法印证,故难以被采信。

反之,如果辨认存在程序瑕疵,但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可以认定真实性。

刘某胜诈骗案,黄某6、肖某某均从10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辨认出刘某胜即是本案参与诈骗犯罪的“九哥”。但黄某6系未成年人,其辨认时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成年人在场。法院认为,一方面,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未成年人辨认时必须法定代理人在场,黄某6的辨认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匹配;另一方面,黄某6的辨认笔录与其供述完全印证,且与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其辨认笔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四、结语

总之,辨认过程,究其实质,就是对辨认对象的同一性认定过程。如果辨认结果显示,辨认的依据缺乏足够的特征点,仅有某些显著特征,就可能错误地将种类认定当作同一认定,导致错误辨认结果发生。因此,要注意审查口供与辨认结果之间的细节差异和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辨认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