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一般性规定
一、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对利率水平有什么要求?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二、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依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三、融资性售后回租和融资性售后回购利息支出的扣除规定?
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支付的高于售价的部分相当于承租人融资所负担的融资利息的部分,这部分支出在租赁期间作为财务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以及企业售后回购方式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
注释:没有对利息费用进行利率水平(不超过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水平)限制,体现了政策的公平,因为经批准从事融资租租赁业务的企业有两种,一种是银监会许可的金融租赁公司,一种是商务部许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前者作为金融机构对其利率水平的税前扣除待遇不应限制,对后者以及售后回购业务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也应适用和前者同等的政策,这也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
四、非经营性资金贷款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
如果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后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并且没有收取利息,那么对应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列支,因为和收入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五、企业支付给个人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有什么规定?
1、支付给不具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利息支出,只受“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限制。但要同时满足2个条件: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2、支付给具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利息支出,同时受(1)“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关联债资比例”两方面的限制。
依据:《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六、借款人和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需要按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借款人和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畴,不征收印花税。
依据:《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二篇 关联方利息:
借款方:
企业所得税:
一、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有什么要求?
(一)、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二)、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财税[2008]121号)
关联债资比例标准比例:
(1)金融企业,为5:1;
(2)其他企业,为2:1;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二、关联债资比例怎么计算?
关联债资比例是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依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三、什么是债权性投资?
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四、什么是权益投资?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五、关联关系怎么认定?
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 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 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依据:《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公告)
六、实际税负怎么把控?
实际税负是和名义税务相对应的,通常应当指企业实际负担的企业所得税所占收入的百分比,但是需要提出的是,由于增值税的原理,在所得税不变的前提下收入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调的(平进平出),因此实际税负也是可调的。
七、实际支付利息怎么把控?
“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八、是不是超过关联债资比例的利息支出一定不能扣除?
1、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2、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不会造成转移利润的发生)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
九、超过债资比例但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应提交的同期资料有哪些?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需要说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应当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
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二)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三)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五)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六)非关联方是否能够并且愿意接受上述融资条件、融资金额及利率。
(七)企业为取得债权性投资而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八)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九)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十)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依据:《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公告)
十、企业支付给个人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有什么规定?
1、支付给具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利息支出,同时受(1)“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关联债资比例”两方面的限制。
2、支付给不具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利息支出,只受“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限制。但要同时满足2个条件: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依据:《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十一、存在应缴未缴出资时利息扣除的要求?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依据:《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出借方:
增值税:
一、增值税怎么征收?
对利息收入按“金融业”6%税率征收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取得超过债资比例或同期金融机构利息是否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21号)
第三篇 资金无偿拆借:
增值税:
一、无偿提供借款是否要视同销售?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依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十四条
二、对集团内企业无偿资金借贷行为是否也要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对集团内企业无偿资金借贷行为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免于征收增值税。
依据:《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三、对集团内企业无偿资金借贷免征增值税政策理解注意点?
1、适用对象:
适用对象只针对企业集团,非企业集团并不适用该优惠政策。
适用对象只针对企业集团内单位间,并不适用于与企业集团外单位。
2、无偿性:
资金借贷必须无偿,有偿的不适用该优惠政策。
3、享受免税期间:
享受免税期间有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到期应该会延期。
4、对资金来源的要求:
没有要求,财税〔2019〕20号文所规定的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并没有对资金来源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可以是自有资金,也可以是外部资金,即可以是国内资金,也可以国外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自有资金、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资金、发债取得资金、其他企业资金、其他个人资金等等。
5、备案:
集团内企业无偿资金借贷行为需要减免税备案,方可享受税收优惠。
6、税务机关对“企业集团”的认定:
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已经企业集团核准登记,核发了《企业集团登记证》的。
(2)集团母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企业集团及其集团成员单位。
注释:《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规定,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规定,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
7、无偿拆借政策和统借统还政策的区别和联系:
该政策与统借统还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是两项优惠政策,不存在替代关系。
两者的联系:
(1)都限于企业集团内资金借贷行为。
(2)都需要备案,才能享受。
两者的区别:
(1)无偿拆借没有资金来源限制;而统借统还资金必须来源于金融机构和债券购买方。
(2)无偿拆借资金出借方可以是集团内任何成员企业;而统借统还资金的统借方只能是企业集团和企业集团核心企业。
(3)无偿拆借不收取利息;而统借统还要按照不高于集团或集团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得利率水平收取利息。
(4)无偿拆借没有拆借层级的限制;而统借统还有层级限制。
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
第一、企业所得税法是法律,国税发[2009]2号是税收规范性文件,法律的地方显然高于规范性文件。
第二、税务部门无法准确及时判断企业的实际税负,况且税负是可以由企业人为调节的(平进平出,加大销售收入)
所以,实际执法中,对于企业之间无偿借贷行为,为了规避执法风险,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予以调整是常态。
第四篇 企业集团统借统还:
增值税:
一、企业集团统借统还的利息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
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九条
二、统借统还有哪两种业务模式?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直接分拨资金模式。
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通过所属财务公司分拨资金模式。
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依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九条
三、企业集团统借统还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注意点?
(1)资金来源方。
资金的来源方只能是金融机构和债券购买方,对来源于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即使内部有统借统还分拨借款的协议,即使利率水平不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也不能套用该政策;
(2)资金统借方。
资金的统借方只能是企业集团和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不包括成员企业;
(3)企业集团。
享受财税[2019]20号文件免征增值税的企业集团及集团内单位,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 已经企业集团核准登记,核发了《企业集团登记证》的。
2. 集团母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企业集团及其集团成员单位。
注释:《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规定,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规定,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
(4)资金分拨层级。
资金的分拨只限于第一层企业,若第一层企业又将借款分拨给自己的下层公司,也不能享受统借统还政策。
(5)分拨期限。
分拨期限不能长于统借期限。
(6)对应关系。
为了清晰准确反应集团为下属企业融资且无营利目的,资金来源和资金去向必须能准确对应。统借和分拨可以“一对一”或“一对多”,尽量不要“多对一”或“多对多”。
(7)利率要求。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8)统借统还。
资金本息必须由统借方统一收取统一归还。
(9)备案。
企业集团统借统还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需要免税备案,方可享受税收优惠。
注释:统借统还免征增值税政策从借贷主体、资金来源方、资金统借方、对应关系、分拨层级、利率水平都有着细致的要求。财务人员平时要做好资料的收集和完善,如签订统借统还协议、登记好资金流向利率水平利息的台账等,这样才能避免不符合政策要求的风险。
四、发票如何开具?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栏选择“免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五、纳税申报?
1、填附表一
2、填《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3、填主表
企业所得税:
一、统借统还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规定?
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二、统借统还利息支出税前列支的注意要点?
(1)使用范围:
只适用于房地产行业的企业集团。和增值税政策相比,适用范围大为缩小。
(2)贷款方:
只能是金融机构,不得是非金融企业。
(3)统借方:
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和增值税政策相比,扩大了统借方范围。
(4)资金流向:
金融机构——企业集团或成员企业——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且只限于分拨的第一层企业,如果存在第二层分拨企业,则不能适用该政策。
(5)利率要求:
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并且借入方需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
(6)分摊利息费用:
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所以,财务要做好关于资金流向利率水平利息的台账。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 )
第五篇 企业向自然人股东借款
公司角度:
1、公司和股东个人之间需签订借款合同、取得税务局代开的利息收入发票、取得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证明。
2、企业向股东的借款利率是否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如果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那多记的利息是不能税前扣除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进行纳税调整。
3、企业向股东借款额超过股东权益投资额的2倍(非金融企业)部分所发生的利息费用不得税前列支。(防资本弱化)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股东角度:
1、需要去税务部门代开利息收入发票,同时按规定纳税。
2、就其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及附加。
3、个人取得的利息收入,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税率是20%。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任何费用。
政策依据:1、《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六篇 自然人股东向企业借款
一、企业就收取的利息应交纳的税费?
增值税:
(1)按“金融业”6%税率计税,可开具普通发票。
(2)纳税义务时间为应税行为发生且取得销售款项(劳务过程中或完成后收到)、应税行为发生且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合同约定日、劳务完成日)、开具发票3者孰先原则。
企业所得税:
纳税义务时间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不适用权责发生制)
二、自然人股东未还借款的规定?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3〕158号)
参考文献: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 )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公告)
《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印花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规定,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规定,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