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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中可以有若干主体,不一定是简单的双方民事关系

248人浏览   2024-04-15 08:47:58

诉讼标的是一个抽象的法律关系,对同一个诉讼标的,原告被准许选择提出几多不同的诉讼请求。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可以有若干个主体,不一定是简单的双方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33 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反诉的当事人范围应当限制于本诉范围之内。我国的通说是将本诉中的原告作为反诉的被告,反之将本诉中的被告作为反诉的原告。而并没有对第三人是否可以参与反诉作出规定。

但是在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很可能反诉与本诉并不是基于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两者的诉讼标的也存在很大差异,基于此,反诉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有可能不仅仅包括本诉当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而且还包括其他第三人,甚至是共同诉讼人。

下面举例如下:甲、乙因为与丙之间有债务关系而互殴。而债务关系中只是丙欠甲的钱,也就是甲是债权人,而丙是债务人,乙只是去帮甲要债,但是发生了口角进而演变成了互殴。

甲将丙作为被告起诉到了某人民法院,在本诉中,诉讼标的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当事人是甲和丙。但是丙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却只能反诉甲,而在此侵权法律关系当中,共同侵权人却为甲和乙两个人。

问题在于反诉不能添加当事人,按照规定必须和本诉的当事人范围一致。

因此反诉中不能吸纳乙进来,而导致事实不能够查询清楚,从而导致判决的不准确。这样就导致丙只能够另行起诉才能够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因此反诉当事人的扩张与诉讼标的理论是密不可分的,也可以从诉讼标的理论中找寻到扩张反诉当事人的理由。

反诉制度与既判力理论

起诉权与反诉权是相对应的诉权表现形式,而作为诉讼的止境,既判力理论则是限制诉权行使的理论。日本学者兼子一和竹下守夫认为:“如果把诉权理论当作诉讼的出发点的话,既判力就可以当作关于诉讼终点的理论”。

当事人拥有诉权,则可以提起诉讼,法官经过审理作出判决,此判决具有判决效力,为何有判决效力,则可以用既判力理论来解释,既判力理论是解释现代诉讼裁判效力的圣经。

而正是既判力理论的不足,从而导致了我国反诉制度的不足,尤其是在反诉当事人范围制度上的不足。

由于我国反诉当事人的范围规定过于狭隘,从而导致了一些本来可以通过反诉进入诉讼,参与纠纷的解决的一些人无法参加诉讼,进而产生了既判例对其无法产生约束效力的情况出现。

可是对既判力的约束范围进行过大的理解,则会造成危及到一些当事人的诉权的情况出现,因此就要结合既判力的传统理论来讨论扩张反诉当事人范围的必要。

反诉主体规定过于限制

我国的民事反诉制度与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采取了消极的扩张的态度,在民事诉讼相关法律上设置了层层阻碍。

这样便意味着,民事反诉的判决结果不严谨,从而导致影响了既判力的范围,对既判力范围造成不利影响。

从反诉的主体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反诉的当事人范围应当与本诉当事人范围相一致,对于能否扩张反诉当事人的范围采取了消极的扩张态度。

对于案外第三人是否可以提起或被提起反诉,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反诉当事人的范围还是限制性规定。

我国民事反诉的不足对既判力范围的制约

我国的传统法律理论文化当中,并没有既判力这种概念。既判力的概念的根源是早期的罗马法中规定的,它与诉权紧密相融。

大家都知道的是“在同一个案件中没有二次诉权”,当事人还想请求法院解决审理自己的实体请求权,但是在法院第一次作出判决之后这种权利就随之用尽了。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所解决的是判决的效力在哪些人之间发生作用,可以约束的主体有哪些,即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

既判力能够约束的主观范围包含判决书上的原告、被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这等主体皆是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标的的当事人,而并不约束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和证人这样不属于当事人范围之内的人。

传统的既判力理论认为,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或者第三人并不会收到既判力的约束。因为案外人和第三人,并没有经历辩论、举证质证这些完整的庭上活动,更没有提出过自己对案件看法的主张。

这样做是防止既判力的范围波及到他们从而对他们的程序权利造成伤害。

我国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既判力应当约束哪些主体,但是学界以及实务一般认为,当事人以外的人并没有因为判决得到利益或者承担义务,因此既判力不应当约束他们。

如前所述,反诉主体的当事人要求与本诉的当事人完全一致,在我国的通说里也是认为反诉只是本诉的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反请求。

但是,民事反诉的既判力问题又将如何认定。反诉主体范围的规定过于保守也制约了反诉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我国目前规定反诉的主体要与本诉的当事人一致,所以经过法院审理过后的反诉所生成的判决既判力与本诉所约束到的当事人也是一致的。

但是,在当代这样一个法律关系频繁发生的社会,往往一个案件会牵扯到许多的当事人,往往复杂到不止是原告和被告的争议,还会牵扯到案外第三人。

当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的时候,被牵扯到的案外第三人能否成为反诉的当事人则直接左右了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的既判力能否作用于他。

不过,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反诉主体范围的规定过于保守,导致除了原告、被告之外的第三人不能成为既判力所制约的对象,从而制约了反诉判决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反诉制度与共同诉讼理论

反诉制度与共同诉讼理论的重要关系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与共同诉讼制度的规定并没有很好的衔接。对于共同诉讼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要法院必须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诉讼请求中申请追加。

因而可知,对于必要共同诉讼来说,我国所规定的是共同诉讼人应当共同参与到诉讼中的规则。依据这样的规定可知,此被本诉被告提出的反诉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则需要扩张到必要共同诉讼的案外第三人,方符合其规定。

这样就可看出,我国的反诉制度与共同诉讼制度的冲突所在。

因而,如果反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233 条来处理,那么就是不能够通知案外的共同诉讼人参与到反诉中来的,因为只能和本诉的当事人范围相同,这样一来,被告的诉讼权利则受到了制约,对于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于案外的第三人来说,也不公平。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本诉的被告需要将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作为反诉之被告提出来的反诉情况很是普遍。

因为《民法典》规定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属于共同诉讼人在《民诉解释》中有着确定的规定。

综合上述,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反诉规定不仅仅与实体法上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相互矛盾,更重要的是与共同诉讼制度互相矛盾,共同诉讼制度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案件能够一次性、正确的解决。

但是反诉当事人保守的规定却与这样的目的相违背了,这样保守的规定,不能够使共同诉讼理论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因此可以看出,共同诉讼理论的完善与扩张反诉当事人的范围两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因此,优化和健全共同诉讼制度不可或缺,至关重要。

既判力主观范围之扩张与共同诉讼理论

按照大陆法系的规定,将共同诉讼分为两类,必要和普通共同诉讼。其中,又将必须共同诉讼分为固有和类似的必要诉讼。对共同诉讼做了更为细致的划分和规定。

全部的共同诉讼人一起确定诉讼标的,这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所有现有的共同诉讼当事人都应该被起诉或者一起被起诉,这样法院才可以对被起诉的诉讼作出统一判决。

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仅仅指的是法院裁定的法律效益溯及没有到庭参加的必要诉讼当事人,即使个别人选择起诉或者选择起诉个别人也不会出现当事人不适格的情况。

目前大陆法系中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虽没有鲜明的反诉当事人扩张制度,但是既判力可以限制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

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即使是可以参与到诉讼中来的共同诉讼人没有参与进来,判决效力也及于他。例如在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中,a 和 b 都是债权人而 c和 d 都是债务人,此债权债务关系是一个连带债权。

而在连带债权中,数个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债务,其可以选择就一个债务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对全部债务人提起诉讼。而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可以是其中一些,也可以是所有债权人。以上的情况并不会造成当事人不适格的情形出现。

但是,当上述其中一种情况出现时,法院则需要将诉讼标的合一确定,并且判决效力及于未参与到诉讼中来的人。

综上所述。在大陆法系当中,即使反诉当事人不能够扩张至共同诉讼人,但是既判力之主观范围会扩张至必要共同诉讼人。

而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即使没有参与到诉讼中来的共同责任人或者权利人,判决效力也会限制他们,当然我国的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因为在我国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可以理解为普通的共同诉讼。

但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扩张的理论,我国目前还处于落后的情况。

考虑到我国既判力的理论和规则的不完善,还是从共同诉讼理论和制度出发去解决反诉当事人扩张的问题较为稳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