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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独资的企业股东在执行前转让股权,还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吗?

873人浏览   2024-03-21 20:23:57

一个没有正常经营的被执行人公司通常法院都难以查到公司财产,所以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只有把股东一起拉进来才能提高实现债权的可能性,而股东是否需与公司一起承担被执行人责任就要看是否满足追加条件。关于可追加股东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明确,本文主要讨论该规定第二十条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该法条规定来看,当法院查控不到被执行人公司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此时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如果是债务发生期间是一人公司,公司股东在法院执行立案前就转让了股权,原来股东是否还能依该法条规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就有争议了,来看看下述案例中的法院是如何适用该法条的。

案号:(2019)京03民初138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裕诚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1日,设立时是一人公司股东为常某,常某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期限至2034年3月10日。2015年5月5日奇谐公司与裕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3月涉案工程完工,因裕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7年11月奇谐公司向福州仲裁委申请仲裁,2018年3月27日和2018年5月17日福州仲裁委对案件进行了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

2018年6月25日常某将其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刘某和夏某,2018年9月26日福州仲裁委作出裕诚公司向奇谐公司支付工程款999342.71元及利息和律师费损失的裁决。2018年10月24日北京三中院执行立案,2018年12月24日北京三中院因查无裕诚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之后奇谐公司根据上述法条向北京三中院申请追加裕诚公司原股东常某为共同被执行人,北京三中院作出了(2019)京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奇谐公司的追加申请,后奇谐公司向北京三中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

法院裁判结果:2019年6月4日北京三中院作出(2019)京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判决追加常某为被执行人对裕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理由:在涉案债务形成时裕诚公司是一人公司,在常某股权转让之前仲裁案件已两次开庭完毕正待裁决,此时常某无偿转让裕诚公司股权有逃避债务之嫌,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常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裕诚公司财产独立于常某的个人财产,常某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变更公司类型,并不能免除其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律师说法:上述案件中北京三中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于常某作为公司独资股东期间,并且常某系在庭审结束后才进行股权转让,因此常某转让股权存在恶意,目的是逃避债务,北京三中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债务发生期间的独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以执行立案后是否仍是公司股东为前提条件。

而之所以奇谐公司在执行阶段的追加申请没有被执行法官支持,并非因执行法官认为根本不符合追加条件,而很多时候是因执行法官认为只要是稍有争议就应当通过诉讼实体审理确定,体现了执行法院的谨慎态度,当然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这大大提高了诉讼成本,本案中奇谐公司把握住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机会所以最终得到了理想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债务人是一人公司情况下最好在起诉时就同时把股东一起列为被告,如法院认定了公司应承担债务,当股东不能举证证明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一般情况下法院都会支持债权人关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这样避免执行不到还要申请追加的繁琐程序。但有些特别的案件在立案时立案庭是不会同意一起将股东列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此时就只能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不到再走申请追加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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